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19 号 1995-09-22
为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、保障被动吸烟者的健康,防止火灾发生,净化环境,根据国务院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南宁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,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。
第二条 在本市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:
(一) 各级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、会场;
(二) 影剧院、音乐厅、歌(舞)厅、录像放映厅(室)等娱乐场所;
(三) 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;
(四) 图书馆、博物馆、美术馆、展览馆的展示厅;
(五) 车、船、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;
(六) 大中专院校、中小学校、幼托机构的教室、实验室和办公室;
(七) 医疗机构的候诊室、诊疗室和病房;
(八) 商场(店)、书店以及邮电、金融、证券的营业场所。
易燃、易爆的工厂、仓库、林区、林地一律禁止吸烟。
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,可设置小型的与公共环境隔离、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。
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 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;
(二) 做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劝阻监督工作;
(三)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,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;
(四) 对不听劝阻或损害公共卫生、乱丢烟头者,可按规定予以处罚;
(五)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,不得设置烟草广告。
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:
(一)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;
(二) 监督公共场所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;
(三) 向市、城区、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行为。
第六条 卫生、文化、教育、交通、体育、商业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。
第七条 健康教育所、报社、电台、电视台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。
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对申报的无吸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。
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设置烟草户外广告。对于已设置的烟草户外广告,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,过期不拆除者,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拆除,并对设置烟草广告的公司处以 1000 元至 3000 元罚款。
第九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,场所职工或被动吸烟者可劝阻其立即停止吸烟;不听劝阻者,由单位卫生监督员处以 10 元罚款。
第十条 南宁市卫生局委托各级城市管理监察队伍、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,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行政执法。
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或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,予以如下处罚:
(一) 违反第四条第一、二项的,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;
(二) 违反第四条第三、五项的,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。
第十二条 对拒绝、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使用暴力、威胁方法的,由公安机关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处理;对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第十四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,自行确定单位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